【中级经济法高频考点】 -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一)
考情分析
一、本章考点
1. 证券发行基础
2. 股票的发行
3. 公司债券的发行
4. 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5. 证券交易
6. 持续信息公开
7. 禁止的交易行为
8. 上市公司的收购
9.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0. 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主体
11. 保险合同的特征和相关程序
12. 保险合同的特殊要求
13. 票据基础概念
14. 票据行为
15. 票据权利
16. 票据抗辩
17.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8. 汇票的出票
19. 汇票的背书
20. 汇票的承兑和保证
21. 汇票的付款和追索
22. 本票和支票的制度
二、考查题型: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简答题
三、考查分值:12-15分
四、教材变化
1. 新增“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2. 删除“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
3. 变动“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法定障碍”
4. 变动“股票终止上市”的政策;
5. 变动“要约收购的支付方式”
6. 新增“《保险法》司法解释(四)”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的分类
1. 公开发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累计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2. 非公开发行
是指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进行的证券发行。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反之,可认定其构成了公开发行。
(二)股票的发行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一般条件
(1)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2)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
(3)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4)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 在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条件
3. 在创业板上市公司的首次公开发行条件
(1)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2)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2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 000万元;或者最近1年盈利,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 000万元。
(3)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 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 000万元。
(5)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6)发行人应当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
(7)发行人最近2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8)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9)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应当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10)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11)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12)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下列情形:
①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②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的;
③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13)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4. 上市公司配股的条件
除符合上述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5. 上市公司增发的条件
除符合上述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发行
(三)公司债券的发行
1. 公司债券发行的一般规定
(1)公司债券既可以由股份公司发行,也可以由有限责任公司发行。
(2)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开发行包括面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两种方式。
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知悉并自行承担公司债券的投资风险。并符合下列资质条件:
①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②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及基金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以及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
③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 000万元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④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⑤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⑥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的个人投资者。
⑦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3)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应当依法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4)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
(5)公司债券每张面值100元。
2.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累计债券余额是指已发行尚未到期的债券金额。
③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信状况符合以下标准的公司债券可以向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也可以自主选择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
①发行人最近3年无债务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
②发行人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债券一年利息的1.5倍。
③债券信用评级达到AAA级。
④中国证监会根据投资者保护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的,中国证监会简化核准程序。
(2)信用评级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3)发行方式
①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可以申请一次核准,分期发行。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发行人应当在12个月内完成首期发行,剩余数量应当在24个月内发行完毕。
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采用分期发行方式的,发行人应当在后续发行中及时披露更新后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每期发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①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
②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持续状态。
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④最近36个月内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或公司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⑤本次发行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⑥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3.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1)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次发行对象不得超过200人。
(2)非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仅限于合格投资者范围内转让。转让后,持有同次发行债券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3)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以参与本公司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认购与转让,不受合格投资者资质条件的限制。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1. 公开募集基金
(1)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3)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80%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发行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2. 非公开募集基金
(1)设立原则。
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
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在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2)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①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②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此外,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①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②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③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④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符合上述第①、②、④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3)募集规则。
①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③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要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④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⑤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⑥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4)投资运作规则。
①募集私募基金,应当根据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
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③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
④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⑤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证券发行的程序
1. 作出发行决议
发行人发行证券一般先由其董事会就有关发行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2. 提出发行申请
3. 依法核准申请
4. 公开发行信息
5. 签订承销协议,进行证券销售
(1)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包销的方式。
(2)承销方式的选择。
①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未采用自行销售方式或者上市公司配股的,应当采用代销方式。
(3)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4)股票发行失败。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的,为发行失败。股票发行失败后,主承销商应当协助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6. 备案
7. 撤销核准决定
(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
(2)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证券交易
(一)证券转让期限的限制
1.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2.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3.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任何人在成为上述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4.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5.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短线交易)。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6.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1)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2)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4)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7.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报告期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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