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建造固定资产计价的会计和税务处理一致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可见,所得税法对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时点为“竣工结算前”。而《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可见,会计准则对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成本的确认时点为“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
于是许多人认为,对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的初始计量,会计准则和税法不仅在确认时点上存在差异,而且由确认时点差异产生了对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确认的差异。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区。
我们应该注意到《<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补充规定,即“已达到预 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由此规定再结合前述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准则对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计价处理实际上包含了3个层次的要求:一是对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必要支出暂估价值进行核算并计提折旧;二是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实际上这不仅是调整固定资产暂估价值的问题,而且还将把固定资产成本的确认时点调整为与税法一致,即均为竣工决算(或结算);三是即便调整了原先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按暂估价值已计提的折旧额,不管是调增还是调减。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会计准则未能明确,如果在固定 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同时办理了竣工决算如何处理,但笔者认为,此情况下无需暂估价值,而应直接按照竣工决算的实际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从上述分析可知,尽管会计准则要求对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固定资产应估价入账,尽管暂估入账的时点与税法规定竣工结算的时点存在差异,尽管暂估价值与计税基础很可能存在差异,但由于会计准则指南又要求企业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进行调整,这不仅说明会计准则在最终确认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核算成本的时点上与税法保持了一致,而且在对固定资产成本计量的口径上也与税法趋于一致,暂估价值入账所造成的差异仅是暂时性差异。实际上,在日常税收征管实务中,税务部门也基本上将企业对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按照会计准则确认的会计成本视为计税成本。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原先入账的暂估价值进行了调整,尽管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但笔者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因调整暂估价值而影响到的折旧额必须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即对因调整暂估价值而引起的固定资产原值变动,并由此产生的对计提折旧额和计税所得额的影响必须进行追溯纳税调整。如因原暂估价值偏低而调增了固定资产原值,则应该追溯调整补提原折旧所属年度的折旧额,并调减该年度的计税所得额,由此造成的多缴纳的所得税由税务机关退还或者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如因原暂估价值偏高而调减了固定资产原值,则应该追溯调整剔除原折旧所属年度多计提的折旧额,在调增相关年度的计税所得额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关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在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计价问题上不对各年度计缴所得税的正确性产生影响。
于是许多人认为,对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的初始计量,会计准则和税法不仅在确认时点上存在差异,而且由确认时点差异产生了对会计成本和计税成本确认的差异。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区。
我们应该注意到《<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补充规定,即“已达到预 定可使用状态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估计价值确定其成本,并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由此规定再结合前述准则第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会计准则对企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计价处理实际上包含了3个层次的要求:一是对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必要支出暂估价值进行核算并计提折旧;二是待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实际上这不仅是调整固定资产暂估价值的问题,而且还将把固定资产成本的确认时点调整为与税法一致,即均为竣工决算(或结算);三是即便调整了原先的暂估价值,但不需要调整原按暂估价值已计提的折旧额,不管是调增还是调减。但需要说明的是,尽管会计准则未能明确,如果在固定 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同时办理了竣工决算如何处理,但笔者认为,此情况下无需暂估价值,而应直接按照竣工决算的实际成本进行会计核算。
从上述分析可知,尽管会计准则要求对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固定资产应估价入账,尽管暂估入账的时点与税法规定竣工结算的时点存在差异,尽管暂估价值与计税基础很可能存在差异,但由于会计准则指南又要求企业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进行调整,这不仅说明会计准则在最终确认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核算成本的时点上与税法保持了一致,而且在对固定资产成本计量的口径上也与税法趋于一致,暂估价值入账所造成的差异仅是暂时性差异。实际上,在日常税收征管实务中,税务部门也基本上将企业对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按照会计准则确认的会计成本视为计税成本。
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原先入账的暂估价值进行了调整,尽管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不需要调整原已计提的折旧额,但笔者认为,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因调整暂估价值而影响到的折旧额必须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即对因调整暂估价值而引起的固定资产原值变动,并由此产生的对计提折旧额和计税所得额的影响必须进行追溯纳税调整。如因原暂估价值偏低而调增了固定资产原值,则应该追溯调整补提原折旧所属年度的折旧额,并调减该年度的计税所得额,由此造成的多缴纳的所得税由税务机关退还或者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如因原暂估价值偏高而调减了固定资产原值,则应该追溯调整剔除原折旧所属年度多计提的折旧额,在调增相关年度的计税所得额后,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相关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只有这样,才能使得在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计价问题上不对各年度计缴所得税的正确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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