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坏账损失的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坏账损失允许税前扣除的政策得以延续。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明确,对新税法实施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管理性、程序性文件,凡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在没有制定新的规定前,可以继续参照执行。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规定,取消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行政审批。据此,纳税人可按照规定的比例自行提取坏账准备。
综上所述,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坏账损失税前扣除要注意以下几点:
1.坏账损失扣除范围。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2.坏账损失提取比例。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是指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
3.需要提供的资料。纳税人在申报坏账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坏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4.报批的时限规定。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并且必须在坏账损失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坏账损失,逾期不得扣除。企业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坏账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但纳税人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也可提取坏账准备金。《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规定,取消对企业提取坏账准备金的行政审批。据此,纳税人可按照规定的比例自行提取坏账准备。
综上所述,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坏账损失税前扣除要注意以下几点:
1.坏账损失扣除范围。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账款,应作为坏账处理: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账款。
2.坏账损失提取比例。坏账准备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过年末应收账款余额的5‰。年末应收账款(包括应收票据),是指纳税人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包括代垫的运杂费。
3.需要提供的资料。纳税人在申报坏账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坏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4.报批的时限规定。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只能在损失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并且必须在坏账损失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向有关税务机关申报。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坏账损失,逾期不得扣除。企业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原则上由企业所在地县(区)级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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