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学习笔记第二章第三节
第三节 票据结算
一、票据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一种有价证券。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票据法》所指的票据是狭义的票据,即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相比,具有自己的特征,主要是: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转让和行使与票据是密不可分的。
2.票据是金钱证券;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
3.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权利的转让可以通过直接交付票据或背书的方式行使。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
5.票据是无因证券;只要票据的权利人持有票据就可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不必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负证明责任。
6.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记载事项只有按照法定的方式行使,方可产生票据效力。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而进行的要式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无缺陷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票据行为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主权利(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票据上的附条件权利(第二顺序权利),当付款请求权不能使实现(也就是遭到拒绝)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二、汇票
(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有以下特征:
(1)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
(3)汇票既可以是见票即付,也可以是约期付款。
(4)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通常主要分为:
(1)根据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2)根据付款期限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银行汇票)和远期汇票。注意: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商业汇票视同即期汇票。
(二)银行汇票
1.银行汇票的定义
银行汇票是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是一种即期汇票,又是一种记名汇票。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该票据的付款人。
2.银行汇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异地、同城或统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使用银行汇票。银行汇票可以用于转账,填写“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也可以用于支取现金。现金银行汇票仅限于银行汇票的申请人和收款人为个人,且必须交存现金,才可以办理。
没有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收款人,如果需要支取现金,应由代理付款银行根据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3.银行汇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银行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银行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出票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
4.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个月。持票人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代理付款人(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人是代理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不予受理,只能由持票人持汇票向出票银行提示付款。
银行汇票的有效期限是自出票日起2年内。
5.银行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出票
①出票的概念。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可见,出票应当包括两个行为:一是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作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二是交付票据,即将依法作成的票据交付给他人占有。
②出票的效力。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因汇票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后,就取得了票据权利。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付款人的一项权限。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人能因此而承担付款的义务。
第三,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委托他人付款,这就必须保证该付款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时,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背书
①背书的概念。背书,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②背书的记载事项。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其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的事项包括:
第一,背书人签章。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第二,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的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第三,背书日期。背书日期是背书的相对记载事项。
③背书不得记载的事项:
第一,附有条件的背书。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的效力。根据规定,汇票背书是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部分背书。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部分背书无效。
④禁止背书。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类似文句,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
第一,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
第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3)承兑
①承兑的概念。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
②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承兑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关于提示承兑的期限,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1)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2)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另外,银行汇票是见票即付的汇票,则无需提示承兑。
③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付款人的一种绝对无条件的责任,并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保证
①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作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②保证的效力:
第一,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在票据债务的履行上处于同一地位,保证人并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第三,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限于确定的票据债务人,凡对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享有权利的一切票据权利人,均可依该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四,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即解除自己和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并产生对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
(5)付款
①付款的概念。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②付款期限。银行汇票属于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存在付款期限的问题。
见票即付的汇票不存在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之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③付款提示。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根据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④付款的责任。
(6)追索权
①追索权的概念。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并在实施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这是在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之后,法律赋予持票人对票据权利人进行追偿的一种权利。
②追索权的当事人。追索权的当事人包括追索权人和偿还义务人。追索权人包括最后的持票人和已为清偿的票据债务人;偿还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③追索权的行使
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原因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或逃匿;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即第一项权利)得不到满足,作为对其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救,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即第二项权利)。
第二,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是:取得被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其他合法证明;自取得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向其前手一人、数人或全体发出追索通知;
④追索对象的确定和责任承担。追索对象即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或偿还义务人。
作为被追索人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票据法》又对回头背书的情形作了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⑤追索金额:
持票人或其他追索权人追索的金额有: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的金额从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再追索的金额有: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汇票的金额从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的费用。
(三)商业汇票
1.商业汇票的定义
2.商业汇票的种类
商业汇票按照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3.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
商业汇票允许背书转让,在异地和同城均可使用。
4.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5.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6.商业汇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出票。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并交由付款人承兑。
(2)承兑。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且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三、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是票据的一种,具有与汇票、本票相同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等基本特征。支票是出票人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出票款的票据,是一种委付证券。
支票有3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支票按照付款方式不同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普通支票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二)支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均为不定额支票,由出票人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确定出票金额。
(三)支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四)支票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自出票日起10日,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签发和使用支票。
(六)禁止签发的支票
1.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所谓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存款金额的支票。
2.禁止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和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银行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5%且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同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七)支票的付款
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0天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四、银行本票
1.银行本票的概念
银行本票是银行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银行本票的出票人资格有限制。按照有关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二是银行本票仅限于见票即付,属于即期本票,是一种支付证券而不是信用证券。任何银行不得签发远期本票。银行本票分为不定额银行本票和定额银行本票两种,定额银行本票面额为1000元、5000元、1万元和5万元。
2.银行本票的使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以使用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可以用于转账,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
3.银行本票的记载事项
签发银行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银行本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承诺;③确定的金额;④收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银行本票无效。
4.银行本票的办理和使用要求
(1)申请(2)出票(3)受理(4)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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