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会计资格管理办法对比表
会计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26号令) | 会计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73号)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 第二条 会计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资格: |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资格: |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 |
(二)出纳; | (一)出纳; |
(三)稽核; | (二)稽核; |
(四)资本、基金核算; | (三)资本、基金核算; |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
(八)总账; | (七)总账; |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
(十)其他会计工作。 | |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
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 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
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资格管理。 | 第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资格管理。 |
第五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资格的管理。 |
第二章 会计资格的取得 | 第二章 会计资格的取得 |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资格考试制度。 |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资格考试制度。 |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资格考试: |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资格证书。 |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资格考试。 | |
第十一条 会计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 |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资格证书。 | |
通过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资格证书。 | |
通过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 |
第九条 会计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 第十条 会计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
会计资格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并公布。 | 会计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
会计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 |
第十条 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且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下同)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 |
前款所称会计类专业包括: | |
(一)会计学; | |
(二)会计电算化; | |
(三)注册会计师专门化; | |
(四)审计学; | |
(五)财务管理; | |
(六)理财学。 | |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实施会计资格考试的下列事项: |
(一)制定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 (一)制定会计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
(二)组织会计资格考试命题; | (二)组织会计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
(三)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
(四)组织开展会计资格考试; | |
(四)监督检查会计资格考试考风、考纪。 | (五)监督检查会计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公布会计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考务规则及考试相关要求,并将会计资格考试试题于考试结束后30日内报财政部备案。 |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
第十二条 会计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会计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 第十四条 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会计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并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资格证书的印制。 |
第十九条 会计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转让会计资格证书。 | 第十五条 会计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
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资格证书。 | |
第十三条 会计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申请会计资格证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计资格证书的颁发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确定。 | |
申请会计资格证书时,应当填写《会计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 | |
(一)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 |
(二)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 |
(三)近期同一底片一寸免冠证件照两张。 | |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且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成绩合格的申请人,还需持学历或学位证书原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的学历或学位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 |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申请会计资格证书。 | |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 |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会计资格证书申请,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同时注明日期,并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 | |
第十六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当场做出颁发会计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颁发会计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 |
第十七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做出准予颁发会计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资格证书。 | |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做出不予颁发会计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第三章 会计资格管理 | 第三章 会计资格管理 |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得少于24小时。 |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并公布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负责制定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 |
第二十二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 第十七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
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
第二十八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 第十八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
第二十三条 会计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 |
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之日起90日内,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资格证书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向单位所在地或所属部门、系统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持证人员离开会计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的,应当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会计资格证书,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 |
第二十五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 第十九条 会计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
(一)持证人员相关基础信息和注册、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 |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资格证书情况; | |
(三)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
(四)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
(五)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
持证人员的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以及前款第(一)至第(五)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可以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资格证书,向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自离开原工作单位之日起90日内,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资格证书及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的证明,办理调转登记。 |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
持证人员在不同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管辖范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资格证书,及时向原注册登记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单位开具的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向调入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资格证书,到原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资格证书。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 |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资格证书。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 |
第二十三条 会计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资格: | |
(一)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资格决定的; | |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资格决定的; | |
(三)对不具备会计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资格决定的。 | |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资格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资格。 | |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资格: | |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
(二)会计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 |
第二十六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会计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资格证书注册、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应当置放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申请人也可以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 第二十六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
第二十七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七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资格证书情况; |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资格证书情况; | |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资格考试舞弊的,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全部考试成绩。 |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资格考试,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资格的,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资格。 |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 |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 |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 |
第三十一条 用假学历、假证书等手段得以免试考试科目并取得会计资格证书的,由会计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资格。 | |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调转登记的,会计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 |
第三十三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 |
第三十四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注册、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 |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 |
第三十五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二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三十三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 则 |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申请取得会计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资格证书。 | |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资格证书。 | |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资格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5月8日发布的《会计资格管理办法》(财会字〔2000〕5号)、2000年9月13日发布的《〈会计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一)》(财会〔2000〕13号)、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会计资格管理办法〉若干问题解答(二)》(财办会〔2002〕28号)同时废止。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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