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银监会:在华外资银行可托管基金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此次发布的《业务管理办法》,是在2004年中国证监会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基础上修订完成的,《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自2012年10月2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共收到反馈意见9份,其中绝大多数为商业银行与基金公司等机构的意见,总体来说,市场各方高度认同“高标准、宽准入、重服务、严监管”的修订思路,认为新办法通过细化明晰基金托管人的各项法定职责,有利于进一步落实托管人的受托责任,更好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从反馈意见情况来看,除1家证券公司表示完全赞同征求意见稿、未提出反馈意见以外,其余反馈意见多涉及操作性和技术性的问题。经过认真研究,采纳了其中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并相应调整了《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对于反馈的个别意见,由于与目前《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未予采纳。
新闻发言人介绍,此次发布《业务管理办法》,一方面,旨在推进基金托管业务对外开放,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一步提升基金托管服务水平,另一方面,进一步落实基金托管人的受托职责,更好发挥公募基金托管的制度优势。《业务管理办法》共六章四十二条,主要包括托管业务准入、托管职责履行、托管业务内部控制、托管监督管理等内容。与2004年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管理办法》相比,主要修订内容有:一是在托管资格准入方面,进一步提高基金托管资格准入的专业化要求,强调托管部门业务的独立性与完整性,同时,允许符合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在获得基金托管资格上享受与中资银行同等权利,进一步促进基金托管的市场化竞争。二是在托管资格后续管理方面,建立托管资格退出机制,对于缺乏业务发展战略、长期不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或者出现严重违规的托管银行,将依法取消托管资格。三是进一步落实基金托管人的共同受托职责,通过在法规上明确细化托管人各项法定职责,强化托管业务的内部控制要求,使基金持有人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同时,鼓励基金托管人拓宽服务内容,积极开展增值服务与新兴服务,不断提升服务水平与服务质量。为了与新《基金法》相配套,《业务管理办法》所规范的托管人职责要求适用于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准入审核,中国证监会已于3月15日发布《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作为新《基金法》的配套规则,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和许可程序进行具体规范。
新闻发言人表示,证监会鼓励符合条件的境内法人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法人银行积极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同时,希望已获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抓住基金行业市场化改革的发展机遇,规划托管业务发展战略,找准市场定位,积极开拓各类投资产品的托管业务。
下一步,证监会将加强对基金托管银行的现场检查力度,落实对违规托管机构及其高管人员的问责机制,同时,将推动托管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基金后台业务的外包服务,促进基金管理公司的专业化与轻型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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